最新解读:详解《上海高院人身保险强制执行会议纪要》 | 小保咨询

最新解读:详解《上海高院人身保险强制执行会议纪要》

日期:11月 27, 2021浏览次数 :6,481 次浏览栏目 :保险科普

图怪兽_cb59234f0fa053e0fe69d2e87c009844_94060.jpg人身保险财产利益的强制执行问题,又一个法院出台执行细则了!!!


2021年11月4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与中国人寿等多家保险机构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召开座谈会,并签署《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颁布以来,继江苏高院出台实施细则后的第二份实施细则性文件,为规范强制执行保单财产利益再次添砖加瓦。因为该《会议纪要》是与多家保险公司深入调研、座谈后形成的文件,考虑是比较全面的,其中可圈可点之处颇多,待笔者为诸位读者一一道来。


介于笔者自身水平所限,有不到甚至谬误之处,敬请谅解。



本文将分四个部分解析,

 第一部分 解析《会议纪要》的亮点

 第二部分 解析《会议纪要》中的理解难点

 第三部分 一点点改进建议

 第四部分 谈一谈《会议纪要》对保单财富保全规划的影响


第一部分《会议纪要》的六大亮点


《会议纪要》亮点是非常多的,首先可能是因为上海高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过程中就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对保单的强制执行有着更加深入的理解;同时又和保险公司有深入的交流和研讨,因此考虑就更加全面、更加细致。

明确冻结和执行对象是财产性权益

因为人身保险中,当事人的权益既包括财产性权益,也包含人身权益,既包括实体的权益,也包含可期待的权益。可以被冻结和强制执行的,一般是财产性权益和实体权益。《会议纪要》在标题中就明确财产性权益为可冻结执行对象是非常到位的。


冻结执行流程、步骤及配套

都非常清晰,可执行性非常强

《会议纪要》从财产信息查询、冻结、赎买、执行划扣全流程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还考虑到了实操层面上如何对接、如何通知、对接何部门、争议解决甚至各种期限都做了详细的阐述,可执行性非常强。

充分考虑了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保护

在执行保单现金价值,需要对保单进行退保或减保处理时,充分考虑了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赎买制度进行了实操层面的细化,使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通过付出相应现金价值的对价为条件保全保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流程保证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并给出了权力行使的时间,并且规定不能少于15天,这是非常人性化的。

区分了退保和减保的情况

区分退保与减保的情况也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因为当执行的金额小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用以解除保险合同为代价,只需要通过减保的动作即可解决问题。《会议纪要》充分考虑到了这种情况并对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对于保护被执行人及相关利益人的权益是非常有效的。


并且还考虑到了低现价产品部分减保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权益的影响,因此和退保执行一样,给予了赎买权,可以说考虑的非常到位。

设置了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会议纪要》充分考虑了人身保险的特殊人身属性,并运用了比例原则对一些现价极低的,保障性强、人身属性强,储蓄性相对较弱的保险合同给予了免除执行的待遇,一方面保护了被执行人及相关人的人身权益,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尊重,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是一个了不起的创举。

事先跟各保险公司沟通并达成一致,

使得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虽然理论上法院的决定具有极高权威,但在实操过程中因为保险公司不了解,配合难度高也会造成很多现实困难,从而可能进一步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且浪费司法资源。《会议纪要》事先跟各保险公司沟通并达成一致,使得实操性大大增强,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也提升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第二部分《会议纪要》的几个理解难点解析


虽然本《会议纪要》已经写的非常通俗易懂,但毕竟是一个法律文件,相对还是比较专业的,所以有必要对其中的一些关键之点做一下解析。

如何理解“归属于投保人的

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

现金价值,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投保人的财产,这一点是非常好理解的,不用过多解释。我们主要解释一下红利。红利分配有三种情况,现金分红直接领取,现金分红累积生息,保额分红。


首先,现金分红直接领取的,分红已经在投保人的账户,跟保险合同已经没有关系。直接执行即可,不用讨论;


其次,现金分红累积生息的,虽然分红还在保险公司没有领取,但这已经是属于投保人的确定财产,并且没有人身属性,其本息都可以正常冻结,强制执行;


第三,保额分红的,其分红形式虽然体现为保额,但保额都会有相对应的现金价值,因此和现金价值一样,都可以被冻结和强制执行;


至于说等保单权益,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为了包括其他可能出现的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总的原则是只要是确定的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皆在可被冻结与强制执行之列。

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在很多生存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也是生存受益人,可以获得保单的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也存在两种情况,即直接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与累积生息的生存保险金。直接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已经在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与保险合同已经无关,直接执行即可;累积生息的生存保险金虽然还在保险公司,但也属于被保险人的实体性财产权益,属于可以冻结与强制执行的范畴。


那么将来领取的生存金是否可以冻结与强制执行呢?笔者认为,将来领取的生存金属于可期待利益,尤其是如果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有变更生存受益人的权利,则很难被冻结与强制执行。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考虑到广义的“生存金”或者说“类生存金”,譬如归属于被保险人的重疾、医疗、残疾等保险金是否能够强制执行?结合《会议纪要》的精神来看,可能会这样处理。如果重疾、医疗、残疾保险金金额不高,并且迫切的需要用于保证被执行人的疾病治疗,基本生活的保证,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身权益,运用比例原则应当也考虑免于冻结与强制执行。如果这些保险金金额比较高,即使执行也不会严重影响被保险人的疾病治疗与基本生活,则应当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强制执行,具体可以由法院依据案情自由裁量。

如何理解“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

首先,这个问题从一般意义上和第二个问题其实是较为一致的,因为被保险人获得生存金时其身份同时也是生存受益人,所以不再重复。


其次,有一部分保险理财师会有一个疑问,就是为什么只考虑了受益人的生存金而没有考虑受益人领取的死亡理赔金?这是因为死亡理赔金产生的时候,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尤其在理赔完成后,合同其实已经解除,保险死亡理赔金已经在受益人(被执行人)的账户,当然是可以冻结和强制执行的。


当然,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已经发生,但受益人没有提起索赔,由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专属于受益人自身的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被代位,一般也不能强制执行。但是一旦理赔,保险金请求权就转化为金钱债权,因此,想用不理赔的方式逃避债务是根本行不通的。

如何理解“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首先,为何要设置“特殊免除执行保单类型”呢?这是因为有的保单用于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基本生活等,人身专属性很强,如果执行可能会比较大的损害被执行人或者被保障的人的身体健康与基本生活权利。同时保单现金价值很低,即使执行也不能很好的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并且现金价值与保障金额差别巨大(杠杆巨大)。如果执行,相当于损害一个很大的权益去保护另外一个很小的权益,损害更重要的人身权利去保护重要性相对较弱的财产性权益,这样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成比例”,因此,依据“比例原则”,可以免于执行。


其次,是不是所有的重疾、意外伤残、医疗费用保单都不可以被冻结和强制执行呢?并不是,必须要符合《会议纪要》描述的现金价值很低、保障杠杆很高,并且通过法院的认可才可以免于执行。


再次,当对该类保单执行有异议的,需要通过保险机构向法院联络人进行反馈。

“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

包括高杆杆终身寿险和定期寿险吗

高杠杆终身寿险为什么没有被列在“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中。笔者猜想主要是因为高杠杆终身寿险储蓄性还是相对较强的,但其保障目的一般是保障死亡受益人的生活,但不一定是基本生活或者身体健康,其人身专属性相对也比较弱。所以在《会议纪要》中没有专门列明。


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终身寿险、定期寿险保单都不可以免除执行,比如一些定期寿险,或者为残疾子女、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等弱势群体将来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而准备的终身寿险等,如果满足现金价值极低,保额杠杆很高,也可以尝试向法院申请免于执行,相信法院也会依据“比例原则”酌情予以考虑。

如果客人的保单被冻结了,我们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客人的保单被冻结了,可以按照下面的几个步骤来进行处理:


第一步,先确定被执行人是谁,目前已经被冻结的保单以及其他即将也会被冻结的保单有哪些,并搞清楚每一张保单的真实状况,以及被冻结的具体是哪些财产权益。要注意,不要突击变更投保人,这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步,检视是否冻结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如有,及时通过保险机构与法院之间的联络渠道向法院反馈情况;


第三步,检视是否有可能免于执行的保单,如有,及时通过保险机构与法院之间的联络渠道向法院反馈情况;


第四步,检视是否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保单,如有,斟酌考虑是否有赎买的价值和必要性。如果有赎买的必要性,则需要尽快筹措赎买资金,并在规定期限内交到人民法院。


如此,还是有机会为客户争取到保全部分保单资产的机会,是有相当价值的。



第三部分 一点点改进建议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愚者千虑必有一得,虽然《会议纪要》已经非常合理与细致,但笔者个人还是有一点小小的改进建议,抛砖引玉,供有关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士参考。

对可以冻结和划扣的保单权益进一步的明确定义

虽然《会议纪要》的题目就明确了可以执行的对象是“财产利益”,但在正文中用“保单权益”四个字代替了,从字面含义上存在一些模糊,是否可以考虑改为“保单财产性权益”?其次,对于具体哪些是保单财产性权益解释的不够清晰,是否可以更加清晰一些?

对保单冻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

如何处理是否可以明确一下?

在现实中,在保单冻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是完全有可能的,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呢?被保险和受益人是否可以申请理赔?如果可以申请理赔,原本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保额分红等就可能转化为归属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金,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笔者个人认为,从理论上讲,被冻结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权益,因此保险合同本身应当是不能被冻结的,因此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理赔金,这是归属于受益人的权益。如果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该部分财产不能被冻结与强制执行,反之亦然。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赎买权利的通知

由保险机构承担是否是最佳选择?

《意见规定》:“保险机构在办理协助冻结后,联系投保人(被执行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赎买权益、行使期限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相关人员联系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向上述人员告知投保人(被执行人)保单被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


这里将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义务交给了保险机构,虽然现实中保险机构与客户的联系确实更为紧密一些,但笔者依然认为,从保护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知与示明的第一责任人为法院更加合适,但保险机构有协助法院通知与示明的义务。如此规定是否更加合适?



第四部分《会议纪要》

对保单财富保全规划的影响


《会议纪要》对保单财富保全规划的影响可以总结为一句话:“有百利而无一害”,为什么这要说呢?


首先,关于保单的财产性权益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一直基本是确定的。就是可以强制执行。所谓保单“避债避税、离婚不分、欠债不还”的观点从来都是错误的。2015年3月份,浙江高院就曾发布通知,明确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2015年12月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其第十七条基本确定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具体方法;2018年7月,江苏高院率先发布通知,明确关于保单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具体落实办法;再到上海高院发布本《会议纪要》。


并且,在2015年3月之前,全国法院的通说观点也是认为保单的财产性权益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在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阅到上百件执行保单的判决书,由此可见,人寿保险“避债避税”的说法从来就是有问题的,浙江高院、江苏高院及上海高院的相关文件,并不会对保单财富保全规划产生任何影响;


其次,虽然人寿保险的财产性权益可以冻结与执行,但不影响人寿保险财富保全功能的真实存在,关于人寿保险财富保全功能的原理与具体运用,笔者写过很多文章以及书籍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重复。但可以确定的是,通过科学合理的规划,运用人寿保险工具进行财富保全规划是合理、合法可行的;


再次,2015年12月颁布实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人寿保险又一个保全功能,即当低现价保单面临强制执行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通过赎买保单的方式保全保单,从而实现资产保全。该法律颁布后,因为缺乏具体实施办法,功能很难切实得到发挥,而本《会议纪要》与江苏高院2018年《通知》则及时的提供了具体实施办法,并且《会议纪要》相比江苏高院2018年《通知》又有了很大的改进,譬如规定赎买期限不得少于15天,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且规定了通畅的申诉渠道。这些非但没有减损人寿保险的财富保全功能,反而大大加强了,让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可靠的保护;


还有,《会议纪要》首次提出了“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的概念,这是在人寿保险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问题上的一大进步,集中体现了法律对于被执行人及相关利益人的人身权益的深度关怀,体现了法院系统对“保险姓保”的深刻理解,再次加强了人寿保险财富保全功能。


由此可见,《会议纪要》对于人寿保单财富保全规划确实是有百利而无一害!



最后要说的是


“避债”和“财富保全规划”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避债”是事到临头的“耍流氓”,是非专业的,是违法行为。


而“财富保全规划”则是未雨绸缪的合理、合法的专业规划,是体现一个人对家人爱与责任最好的方式之一,与“避债”是有天壤之别的。

作者 刘长坤 大额保单操作实务》作者,保险、法律、税务、信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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